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坝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50119891019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镇XX村,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XX镇XX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罗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根据《安顺中级人民法院、安顺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西区检报(移)诉[2020]16号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于2020年10月29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8 日,被不起诉人罗某某、李某某在位于安顺市西秀区XX乡XX村XX河内,采用电鱼的方式捕捞水产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鲫鱼一尾。经安顺市西秀区农业农村局证实,2020年3月1日0时至2020年6月30日24时,西秀区辖区内所有天然河流、大中型水库等水域禁止进行捕捞作业。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交纳增殖放流费2000元钱。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事后李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事后主动认罪认罚,并主动到捕捞水域增殖放流共计2000元的鱼苗,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较小。结合全案情节,可以认定其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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