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新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安新县,公民身份号码13243319********1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镇**村**路**号。因赌博,于2016年9月6日被安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4日被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与同村村民李某乙在安新县**镇**村李某乙家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殴打,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后经鉴定李某乙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20年12月8日,双方达成调解,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取得被害人李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情况表及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证明、户籍证明信、调解协议书;2.证人张某某、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李某乙被伤害现场平面图。7.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雄安新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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