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55********,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安某某酒后到兴仁市城南街道办事处兴仁市商城**室内,因打牌的事与钱某某(不起诉)发生口角,安某某先抓扯钱某某,二人发生打架。被不起诉人杜某某赶到后劝架被安某某先打一拳,继而钱某某、杜某某与安某某在兴仁商城路面上发生抓打。安某某被钱某某、杜某某拉倒地后,钱某某、杜某某对安某某身体实施拳打脚踢,互殴中安某某右肩部、右胸部受伤,经兴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钱某某、杜某某主动到兴仁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9月15日,经兴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组织调解,钱某某、杜某某一次性付给安某某医药、治疗等费县12000元,安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某某住院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林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安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杜某某、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调解、和解、谅解,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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