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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仕巧)(公开版)_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661015****,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乡**村*组(现晴隆县**镇**村***组),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晴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6日被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16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自家房子边的电杆树旁串户路上遇到回家途中的龙某某,双方因语言纠纷相互对骂,在对骂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伸手抓住龙某某围裙一拉,双方一起滚摔在地上,导致龙某某右手手指出血,左手手腕受伤并肿胀,后双方被寨邻拉开。经鉴定:龙某某左前臂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杨某某与龙某某是寨邻,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事后经派出所民警进行调解,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龙某某医疗等费用壹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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