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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方相)(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贵州省兴仁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现住**街道办事处**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释放,同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22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贵E****8号小型轿车从**天街沿**大道、**路口往**南路方向行驶,同日22时43分许,行驶至兴仁市**大道**路口100米(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0.8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无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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