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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独检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花园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7日晚上,杨**在家饮酒,2020年9月28日早上,杨**驾驶贵JYK***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独山县**镇往独山县**镇方向行驶,9时7分许行至行驶至独山县毋敛大道法院路口处时,其车辆前部与独山县金都往独山县人民法院方向行驶由石*驾驶的贵JKS***小型轿车右前角发生碰撞,造成杨**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报警后,杨**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双方协商处理好赔偿事宜。经鉴定: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6mg/100ml。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自首情节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石*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的供述;4.(黔南)公(司)鉴(理化)字【2020】696号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刚脱贫,乙醇含量较低,驾驶的是摩托车,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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