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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71********,布依族,专科,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住**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朋友付某某家吃饭喝酒,吃过晚饭后杨某某驾驶贵A****0号小型轿车,搭乘朋友罗某某惠水县濛江街道办事处城北新区往惠水县城方向行驶,当晚20时40分许,当车行至惠水县惠高大道濛江桥桥头100米处时,被惠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杨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随后民警将杨某某带至惠水县涟江医院抽血,并于2020年3月13日将杨某某的血液样本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3.38mg/100ml,属于醉驾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付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对社会造成的危害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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