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罗检刑不诉〔2020〕10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9********,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道**号**栋**单元**号,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5日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居住于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罗甸县**镇**巷杨某乙家吃饭喝酒,酒后杨某甲驾驶其妻子冉**的贵J8****轻便二轮摩托车(电动车)从罗甸县**镇**巷方向往加油站方向行驶,22时13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老加油站路段被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发现驾驶员杨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在现场对杨某甲作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随即将杨某甲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5ml各两管并送检,经贵州一司法鉴定中心对杨某甲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108.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20)毒鉴字第2047号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初犯、偶犯;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98mg/100ml,含量较低,且其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造成交通事故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情节轻微,并自愿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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