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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65********,汉族,中专文化,罗甸县**医院**,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路**号,现住贵州省罗甸县**镇**路**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唐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19时许因酒后驾驶,被罗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当场查获唐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后交警大队民警将唐某某带至罗甸县**医院抽血,唐某某在途中打电话给杨某某,称其喝酒开车被交警查获,叫杨某某帮忙处理,杨某某接电话后立马赶往**检验科,到达检验科后并与唐某某打招呼,后进去检验科操作室找到当天值班医生付某某,付某某就问杨某某是否认识被交警带来的这个人,杨某某把他和唐某某是好朋友告诉付某某后,并告知付某某其来检验科的目的就是帮忙唐某某处理被交警查获一事。后付某某就当场提出抽杨某某的血样去换唐某某的血样的想法,杨某某告诉付某某说自己也就是这个意思,随后两人相互配合,先是由付某某去抽取唐某某的两管血液,后付某某再背着交警大队民警抽取杨某某两管血液用于调换唐某某的两管血液,并贴上标签当场给交警大队民警,后将唐某某的两管血液放在罗甸县**医院冰箱内保存。侦查机关将被调换过血样送至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未检测出乙醇成分,后经进一步侦查将放在罗甸县**医院检验科冰箱内唐某某的血样送至黔南州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131mg/100ml。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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