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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涉嫌盗窃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性别: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1********,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罗甸县**镇**村**组**号。2008年10月22日杨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于2014年8月3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3日14时42分,被害人班某某到罗悃镇邮政银行ATM机上取款后忘记退出邮政银行卡便离开现场,后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到该台ATM 机取款时,发现班某某的银行卡还在ATM 机上便从银行卡内盗取1000元现金。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将其盗取得的1000元现金退还给班某某,取得班某某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班某某询问笔录;3.杨某某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地点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盗现金已归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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