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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杨某某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9********,布依族,受教育状况不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镇**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后于2020年8月19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3日02时13分,陈某与谭某某在QQ上发生口角。之后陈某电话邀约宋某某,并喊宋某某邀约人带工具,然后宋某某邀约了卢某某、孙某某、杨某(三个未成年人另案处理)于2020年7月12日来到**,在来**之前杨某从家中带了两把西瓜刀,到**后陈某将西瓜刀放置在**大桥边上花坛草丛中。与谢某某邀约的吕龙龙、谭某某、梁某某(三个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冷某某等人持械在罗甸县**镇**大桥广场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陈某使用事前准备的西瓜刀将冷某某右边手臂和左手手腕内侧砍伤,吕龙龙、杨某甲在打架过程中都有不同程度受伤。经贵州省法医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冷某某因外力作用致肱骨头骨折并累及关节面属轻伤一级;冷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前臂软组织裂伤遗留11.0cm长条状瘢痕属轻伤二级;冷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左小指皮肤软组织裂伤并遗留1.0CM长线状瘢痕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曾某某等人证言;3.陈某、谢某某、冷某某、杨某甲、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地点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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