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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林宏榜)(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36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现租住于兴义市**道果树农场旁。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3时许,但某某(另案处理)与胡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但某某号牌为贵ER****的面包车到兴仁市陆官街道办事处换流站旁被害人邱某某家房屋前,将邱某某摆放在路边的电缆线盗走后,拉到兴义市丰都**办**处一废旧金属收购站,将盗窃的电缆线以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不起诉人林某某和朱某某。案发后,被盗电缆线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邱某某。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邱某某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9969.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2.证人但某某、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从轻处罚情节,被盗财物已起追回发还被害人,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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