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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林宜烺)(公开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61962********,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广东省平远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平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和被害人林某乙系同胞兄弟,2020年8月13日16时许,林某甲途经**村**其老屋门口时看到林某乙在老屋门口喂鸡,林某甲想起日前其与林某乙之间的矛盾就十分恼火,便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趁其不备朝林某乙左腿和左手臂各打了一棍,致使林某乙的左肱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同年8月19日林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林某甲已赔偿林某乙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物证;7.书证;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林某甲对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刑罚。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松树棍1根交由侦查机关平远县公安局发还给当事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平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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