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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柏胜志)(公开版)_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柏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62********,布依族,文盲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乡**村**组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9时许,柏某某与寨邻岑某某到晴隆县**镇街上赶集,期间,岑某某在街上补牙齿,便将自己卡号为62177900011********的农村信用卡拿给柏某某并告诉其密码,请柏某某帮助自己取钱,并给柏某某说,卡上有多少取多少,然后柏某某就带着卡到**信用社对面的取款点用pos机取款2000元,又到**信用社柜台取款3000元,共计取款5000元。取款结束后,柏某某将1000元现金及银行卡还给岑某某,并声称只帮岑某某取了1000元,剩余的4000元被柏某某非法占有。事后,岑某某的儿子卢某某拿岑某某的卡到银行去查,并问她岑某某取钱的情况后报警。柏某某到案后,主动退还4000元给岑某某,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退回全部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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