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7831983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开平市马冈镇****村**巷**号,现住开平市**路**号**栋***房。2020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1时许,在开平市半岛酒店金濠公馆KTV楼下停车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打车问题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马某景面部,造成被害人马某景口唇部损伤。被害人马某景被打后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留在现场直至民警到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景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马某景3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
被害人马某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证人刘某超的证言,证人余某富、黄某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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