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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梁建林)(公开版)_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绰号清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施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晚,梁某某邀约吴某某、雷某某、廖某某实施盗窃,吴某某答应后又邀约陈某某一起去实施盗窃。由陈某某驾驶贵H1****货车带着吴某某,梁某某驾驶贵HW****轿车带着雷某某、廖某某到达施秉县城关镇建国村黄泥庆猕猴桃基地后,梁某某、吴某某、廖某某、雷某某、陈某某将施秉县蒲发经济果林专业合作社放置的废旧钢材装上陈某某的货车,装满一车后在运往施秉县城的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施秉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盗钢材价值人民币3833.5元人民币。2020年4月3日,施秉县公安局将被盗钢材发还给被害人施秉县蒲发经济果林专业合作社。2020年4月15日,施秉县蒲发经济果林专业合作社出具了书面谅解书。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且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施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施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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