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雷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3********,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雷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雷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8日14时许,被害人梁某乙从湛江市回到**镇**圩与村中兄弟梁某丙等人吃饭时,其认为迈坦村中的小卖部的经营资格的取得不符合规定。梁某乙便与梁某丙各自驾驶小车回到**村,在途经该小卖部时,梁某乙从地上捡起一要木棒,将还没有装修好的小卖部窗户打砸坏。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同案人梁某丁、梁某戊、梁某戌(后三人均不起诉)等人从村中赶到现场并与梁某乙起了冲突,其中梁某甲用木棒打伤梁某乙手部、用手打伤梁某乙后背等部位。经鉴定,梁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自动到雷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丁、梁某戊、梁某戌与梁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梁某乙;4.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及同案人梁某丁、梁某戊、梁某戌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雷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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