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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梁永泉)(公开版)_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端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0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队址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街道**路**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肇庆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取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4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02时许,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粤HC****小型轿车在S8广佛肇高速公路小湘收费站被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身上提取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能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情节,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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