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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欧文飞)(公开版)_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肇端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罗定市**镇**村委**号,现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工业园**宿舍**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肇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1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肇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12月31日由肇庆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在值班律师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2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驾驶粤HH76**二轮摩托车从肇庆市高要区金渡镇往端州区康乐路行驶,途经建设三路时被肇庆市**队**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欧某某的血中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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