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欧阳登湖)(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79号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曾用名欧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7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欧某某酒后驾驶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巴铃镇奥森加油站旁沿兴铃路往兴仁市巴铃镇派出所方向行驶。21时7分行驶至兴铃大道与河滨路十字路口(小地名:河滨路路口)处时,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挡住卢某某驾驶的贵E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路线,随后双方发生争执,经驾驶人卢某某报兴仁市公安局巴铃派出所后,兴仁市公安局巴铃派出所民警立即出警处置,经对欧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经鉴定,欧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4.82mg/100ml。

被不起诉人欧某某被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2.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欧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欧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