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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殷亮全)(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甲,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住黔西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贵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贵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8日被贵定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定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陈某某,贵州贵达(贵定)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殷某乙(已提起公诉)与一位吴姓老板约定,由吴老板提供机器及烟叶殷某乙进行烟丝制作加工,加工价格为每斤一元,加工好后由吴老板或殷某乙联系货车司机由贵州省黔西县运输至广东省汕头市。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5日,殷某乙通过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得到一货运平台信息部电话,并联系信息部人员在平台上发布运输烟草的货运信息。许某某在“***”APP上接到该货运订单,双方达成运输协议后,许某某让其司机曹某某驾驶自己车牌为粤AH****的货车一同来到黔西县并在**村高速路桥下进行装货。期间,殷某乙安排其儿子殷某丙对烟丝进行转运装载并由其儿子拉据木面来装在烟丝后面进行掩饰。因怀疑有可疑车辆怕被查获,遂叫殷某甲开车到路上查看有无可疑车辆,当晚未将全部烟丝装完,次日在殷某乙安排下,殷某甲指引不熟悉路的许某某、曹某某上高速,并叫将车停在高速新店口停车区继续装由殷某丙转运的烟丝时,被现场查获。经称重殷某丙、许某某车上运输的烟丝分别净重1740千克和7910千克,共计9650千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956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殷某甲所起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属于从犯、且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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