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43号
被不起诉人殷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7日告知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殷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贵E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第三小学门口沿兴仁市城北街道办事处广东巷、环城东路左转经师范路往振兴大道方向行驶,21时48分行驶到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与美食街路口10米(小地名:兴仁大酒店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0mg/100ml,随后民警将殷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殷某某体内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5.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酒安6900检测、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驾驶人员信息结果查询、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2.被不起诉人殷某某人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查获照片、呼气式检测照片、提取血样照片、视频研判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结合酒精含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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