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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江仕忠)(公开版)_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开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男,36岁,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2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不是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贵州省开阳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开阳县**镇**村**组,现住开阳县**社区**小区。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经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并于同日交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现在家。电话:1380944****。

值班律师:邓春涛,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1时1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江某某酒后驾驶粤L****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开阳县文化路倒车靠边的过程中,其车尾碰撞到何某某(租用)驾驶的贵A****A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对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84.9mg/100ml。随后公安民警将其带至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血液中的酒精(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赔偿了何某某经济损失现金人民币2100元。同时,经贵州省开阳县公安局交通察大队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江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同时,其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具备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理;江某某既往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虽造成了交通事故,但对受损方进行了经济赔偿,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鉴于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认定江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以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情节轻微不起诉江某某。

被不起诉人江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开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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