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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64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镇**路**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凌晨1时许,简某某用微信发信息给宿华燕,后其丈夫黎某某遂以宿某甲的身份与简某某相互聊天发现在2017年其不在家期间其妻子宿某甲与简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并多次发生性关系。黎某某发现妻子宿某甲与简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于2020年2月22日至23日期间遂用其妻子的手机以其妻子的名义用微信与简某某聊天亲密,并引诱简某某,称其丈夫不在家要求简某某到其家里面来。02月24日晚黎某某再次用妻子的手机的微信邀约简某某到其家,简某某答应后,黎某某便打电话给宿某甲的哥哥汪某某,并让汪某某叫宿某乙、宿某丙一起来解决其妹妹的事情,21时许简某某驾驶自己的贵J****2号面包车如约而至,待简某某将宿某甲带上车驶至其家1公里远的地方(小地名**)时正遇汪某某、黎某某等人驾车至此,汪某某等人便下车查看,发现对方车辆的副驾驶坐着的正是宿某甲,汪某某、黎某某、宿某丙、宿某乙四人上前便将简某某从车上拉下后采用暴力对简某某进行殴打致简某某受伤,打简某某后黎某某遂问简某某要怎么处理该事情,简某某便承诺给三千元处理此事,黎某某不同意,最终黎某某向简某某伸出三个手指意思向简某某索要30000元人民币来了结简某某与其妻子宿某甲之间的事。简某某答应给钱后黎某某叫汪某某驾驶汪某某的贵A****X号面包车与宿某乙带简某某到罗甸县**邮政银行自动柜员机上取钱,简某某到邮政自动柜员机上取钱未果,出来对两人称不知是何原因不能在邮政柜员机上取钱。黎某某得知在**不能取钱后便要求汪某某、宿某乙带简某某到平塘县**镇取钱。汪某某、宿某乙又按照黎某某的意思遂又带简某某到平塘县**商行(即信用社)自动柜员机上取钱,待到平塘县**商行后简某某又以取钱机无钱为由遂未取钱成功,三人便原路返回事发地点。黎某某得知在平塘县**取钱也未成功后,在汪某某、宿某乙、简某某三人未达到事发地点期间,黎某某打电话给汪某某,让汪某某告知简某某,要求简某某到达事发地点后说是欠黎某某做工的工钱才被拦下的。随后黎某某又打电话给其姐夫姚某某并称有人欠其工钱不拿,要求姚某某到现场帮助其解决,其姐夫信以为真便叫上当时来自己家中玩的寨邻马某某一同前往,待汪某某、宿某乙带简某某从平塘县**镇返回事发地点时,黎某某又叫姚某某开姚某某的车与汪某某、宿某乙、马某某带简某某到罗甸县**镇农村信用社取钱,简某某在罗甸县**镇信用社自动柜员机取钱时,趁对方不注意发信息给其儿子,让其儿子报警。后黎某某等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进行审查。黎某某、汪某某、宿某乙、宿某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积极主动与被害人协商赔偿事宜并达成刑事和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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