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1〕42号
被不起诉人汪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发展部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号**宿舍,现住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区*栋**-*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1月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汪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12日,安顺**物流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2月更名为安顺**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投公司)注册成立,骆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2016年11月,普定县**国有资产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定**国资公司)经向普定县人民政府请示,先后将普国用(2015)第***号、普国用(2014)第GZ***号、普国用(2014)第GZ***号、普国用(2014)第GZ***号、普国用(2014)第gz***号、普国用(2014)第gz***号、普国用(2014)第gz***号、普国用(2014)第gz***号、普国用(2014)第gz***号、普国用(2014)第gz***号、普国用(2014)第gz***号共计1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资产注入**开投公司,上述资产评估价值约为19亿元。2017年11月,因国家土地督察武汉局例行督察需要,普定**国资公司发函至**开投公司,请**开投公司返还上述1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得到同意。后因**开投公司融资需要,骆某某授意李某安排黄铺开投公司融资部部长庭某某、副部长被不起诉人汪某伪造上述1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汪某在领导的要求下,联系他人帮忙绘制上述1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宗地图,并联系其好友白某某帮助联系伪造证件人员,后在白某某通过路边小广告找到伪造证件人员,以5000元的价格伪造了上述11份假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白某某得到伪造的1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交给汪某。汪某将宗地图和伪造的证件粘贴在一起,并加盖伪造“普定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后,交给李某。经鉴定,骆某某等人伪造的上述1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普定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与从普定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1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编号相同的原件上“普定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普国用(2012)第***号、第HP***号、第HP***号、第HP***号、第HP***号上的“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印章印文与从普定县自然资源局调取的相同证号的原件上“普定县国土资源局”印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20年6月24日,骆某某被监察机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10月至11月期间,庭某某、汪某、李某、白某某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高某某的证言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汪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5.鉴定意见:安公司鉴(文)[2020]0022号鉴定文书。
本院认为,汪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情节轻微,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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