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住瓮安县**乡**村**组,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3日被贵州省黔南州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25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遵义方向往瓮安县城方向行驶,于19时15分许,行至S205线**处超车时,所驾车辆碰撞同向行走的行人刘某某,造成行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沈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留守现场并主动报警,其同车人员同时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的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罗朝凤、陈明圣、成荣章的证言;3.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的减轻、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瓮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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