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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洪星林)(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1********,汉族,专科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市**街道**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锦绣都会经飞越红绿灯十字路口往振兴大道浩然上城方向行驶,于当日22时59分许,当车行驶至兴仁市**道飞越路口浩然上城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对洪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4mg/100ml,后民警将洪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两份血样备检。经贵州名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1.50mg/100ml。案发后洪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经过、视频研判报告等;2.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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