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1〕1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于贵州省修文县,公民身份号码:5201231997********,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修文县**镇**村**组,现住**。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1年1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适用从宽制度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伙同赵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李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六周岁)、“小友”(未查明身份)在修文县**镇**村下药偷走周某某家三条下司犬,以500元卖给他人,所得钱财用于四人消费。当晚在四人盗狗期间,赵某某提议将该村吴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白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小友”及赵某某、李某某将车骑走回到修文。2018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将该摩托车骑到修文县六屯派出所办理身份证时被民警发现该车系被盗车辆并予以扣押,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当时未如实供述车辆来源。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条下司犬价值6500.01元,该被盗车辆价值11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2020年12月24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分别赔偿被害人周某某6500元,吴某某1100元,且获得二名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案发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对两名被害人进行赔偿,且获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