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区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82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2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广东省云浮市**区**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30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3时48分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驾驶粤WHV***号小型轿车由金山路往南山路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区**路(农村信用社浩林西路营业厅)路段,在右侧第二机动车道临时停车开启副驾驶车门下客(黄某某)时,与同方向在右侧第一机动车道行驶的由吴某某驾驶的粤WU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某某、叶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叶某某受伤送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0月2日死亡,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的民事部分经云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款已全部执行完毕,潘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积极施救,配合交警部门的处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罪,并自愿签署了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另外,在本次事故中,小型轿车乘客黄某某在下车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可以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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