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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潘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区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定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厚强,贵州梦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在安顺市西某某市内乘坐**路公交车时,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放置于所背双肩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300元盗走。2020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公安民警在安顺市普定县**附近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潘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250元并发还被害人;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3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残疾人证、抓获经过、谅解书、收条;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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