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53********,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罗甸县**教师退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住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犯罪记录。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于2017年7月从广西某某其老表王某某手中得到王某某送给的一把火药枪及黑火药、钢珠子弹、火花塞(底火)各若干,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将该火药枪及黑火药、钢珠子弹、火花塞(底火)藏匿在位于贵州省罗甸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的家中客厅后的一间杂物间内的门后,并于2018年3月使用该枪支在某某镇某某村尤龚组寨脚(小地名)进行击发,共计击发4枪。2019年8月26日,办案民警在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的指引下来到位于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的潘某某家中,民警依法对被不起诉人潘某某非法持有的一把火药枪及黑火药(125.35克)、钢珠子弹(609颗119.37克)、底火(5颗4.87克)进行了提取和扣押。经公安民警将该枪支送黔南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无社会危险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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