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潘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77********,畲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住麻江县**街道**大道****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麻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麻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8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其妻王某某到麻江县杏山镇商贸街东街的“艾比基妮”内衣专卖店购买衣服,在离开时顺手将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 Y97手机拿走。后经麻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手机进行价格鉴定,手机价值1615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潘某某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2200元,且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双发达成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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