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77号
被不起诉人熊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9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1年2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国良彪,贵州修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曾光波,贵州修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熊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1年2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1年2月26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在兴仁市**镇**村**组推门进入其堂妹被害人熊某乙家中,将熊某乙放在电烤炉上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2021年1月27日13时许,熊某乙报案后,公安民警处警后带熊某乙到派出所,熊某甲趁熊某乙家无人时,将盗窃所得的笔记本电脑送回熊某乙家中;于同日21时许,熊某甲到兴仁市公安局新龙场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经兴仁市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电脑价值5652.50元。案发后,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兴仁市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兴仁市公安局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证人熊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熊某乙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熊某甲实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有从宽处罚情节;被盗财物已退回,双方达成和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熊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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