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贵EI****号小型汽车从兴仁市体育南路往兴仁大道政务大厅方向行驶,21时6分,当车行驶到兴仁大道与体育南路路口(小地名:兴仁市人民医院彩虹桥)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2.8O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朱某某得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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