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剑勇)(公开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性别: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73********,汉族,中专,无业,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市,现住**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4月16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5月10日至5月2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鲁某某系同居关系,2019年11月28日23时许,双方因琐事在兴仁市**街道办事处**家中的卧室内发生口角。王某某用右手手掌打鲁某某脸部,用臀部将鲁某某顶摔倒在地上,导致鲁某某的脸部、头部及腰部不同程度受伤。经兴仁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被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9年12月31日,被害人鲁某某出具刑事谅解书谅解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打伤自己的行为。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