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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宏图)(公开版)_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沿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61991********,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县,住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被更为监视居住措施,移送审查起诉后,我院对其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辩护人某肖建军,贵州黔锐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起,张某某通过挂靠贵州**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中国**集团有限公司铜仁市**公司沿河县河东支局及农资配送中心项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受雇在该项目部上班,负责现场施工及项目工程资料。王某某在明知张万财在未取得贵州**建筑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仍接受张某某安排,联系伪造了该公司的一枚公章。后张某某在对外签订钢材购买合同过程中,使用该伪造印章,因未能及时给付款项,致贵州**建筑有限公司被起诉至沿河县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张某某再次伪造相关材料,出庭应诉,并用伪造的印章签订了民事调解书。因张某某未能履行生效民生调解书,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将贵州**建筑有限公司的公司账户被冻结。案发后,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接受证据清单、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何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条第二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从犯、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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