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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建忠)(公开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6********,汉族,高中文化,住兴仁市**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释放,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贵E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路往兴仁市**医院方向行驶,21时50分,行驶到**大道**路路口200米(小地名:**大酒店门口),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检测结果为:153mg/100ml。经鉴定,王某某乙醇含量为167.4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王某某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王某某血样进行司法鉴定经过;2.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现场视频、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视频、王某某抽取血样视频、王某某讯问视频、视频研判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和不具有 黔检法〔2020〕3号第19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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