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86********,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现住海南省定安县**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被定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定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定安县**党校工地吃饭,期间喝了一杯劲酒、两杯啤酒。21时许,王某某驾驶琼CK****号面包车从**党校工地开往**镇。22时14分,王某某驾车行至加龙线24公里路段(岭口小学门口)时,被设岗执勤民警拦下,经对王某某进行吹气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18mg/ml。经抽取王某某血样检测,其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浓度为82㎎/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及相关书证:发还清单、汽车一辆(照片);
2.书证:人员电子档案、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等;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笔录;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付丽丽
书记员:杜家颖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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