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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危险驾驶案)_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11992********,汉族,初中**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前旗,住科尔沁右翼前旗**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某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蒙FL****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乌兰浩特市**路**小区东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平均值为89.9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详细信息、驾驶人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注销驾驶许可决定书;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讯问笔录;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查获、采血视频。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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