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82********,布依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无犯罪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05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4日上午,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白某某在同村人王某乙家里与王某丙等人吃饭喝酒,12时许吃饭好后,王某甲与白某某就各自回家。13时许,醉酒的白某某在家中厨房砧板拿了一把菜刀别在后腰处到王某甲家去找王某甲,白某某走到王某甲家大门口后就要求王某甲做饭给自己吃,王某甲不愿意,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的过程中王某甲用右手拳头将白某某的左眼打伤,白某某随即从后腰处拿出菜刀在其身前挥舞,在挥舞菜刀的过程中菜刀的刀身打到王某甲的右手手背,在场人员看见双方发生冲突后把两人劝开。因白某某的左眼被殴打受伤,经贵州省罗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左眼损伤属重伤二级。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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