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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公开版)_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罗检刑不诉〔2020〕100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8********,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为贵州省罗甸县**镇**道**号**小区**栋**室。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0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罗甸县**镇**道翠滩家园王某甲家吃饭饮酒,酒后王某某驾驶已脱保脱检的贵JV****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罗甸县龙坪镇城西安置房方向往罗甸一中学方向行驶。22时1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罗甸县**镇**道与新寨路口150米处时,与蒲某某驾驶的贵J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贵J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蒲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案后,到达现场在勘查过程中发现王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随即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式检测,检测结果为:113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某带至罗甸县中医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某血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其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65mg/100ml。经公安机关核查,王某某持有E照机动车驾驶证,在已经知道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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