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检刑不诉〔2021〕43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女,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49********,汉族,文盲,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河南省固始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7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2021年6月10日05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固始县陈淋子镇豫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豫皖大道与史河路交叉口东约10米处路段时,与王某乙驾驶的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王某乙受伤。后王某乙经救治无效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法定、酌定减轻、从宽情节:
法定情节: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酌定情节:
1.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3.被不起诉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刑事和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综上,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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