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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罗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罗甸县**镇**村**组**号**号,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宿舍,无犯罪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经罗甸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0日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重新对其取保候审。被不起诉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15日19时30分许,王某乙看见自己的老婆孟某某和受害人韦某某站在一起,就认为孟某某与韦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王某乙与韦某某理论时,两人发生争吵,被孟某某拉开,王某乙回家后为了出气便打电话给自己的兄弟王某丙,让王某丙邀约兄弟朋友来帮助自己找韦某某理论,王某乙的兄弟朋友来到王某乙家的时候,没有看见韦某某,王某乙就安排王某丁和王某戊骑自己的摩托车在寨子里面找韦某某,韦某某发现之后就驾车撞开王某丁和王某戊驾驶的摩托车离开,王某乙的亲戚朋友就开车在后面追,追到**镇**村**组**寨公路边,找到停车在公路边王某戊家门口院坝里面休息的韦某某,王某乙与其兄弟朋友将韦某某拉下车并对韦某某进行殴打,韦某某被殴打就挣扎跑下路坎,逃进公路下面的树林里面,王某乙的兄弟朋友追到后面将韦某某抓回米继续致打,在殴打的时候造成韦某某右肩牌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伤情,王某乙等人在殴打韦某某的同时还把韦某某驾驶的粵****9小型轿车砸坏,韦某某的伤情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韦某某车辆被毁坏,经罗甸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受损价格认定为人民币23616.00元。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4日组织王某乙和韦某某进行调解并达成罗甸县公安局调解协议书,王某乙赔偿韦某某医药费,车辆受损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00元。经审查,杨某甲、杨某乙、向某某只参与殴打被害人韦某某,未参与砸车。

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罗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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