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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玉成)(公开版)_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某、梁某某盗窃案)

澄城检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129196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住陕西省澄城县**镇**村*组,系陕西******公司职工。因涉嫌盗窃罪,经澄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5日被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8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梁某某(已不起诉)二人商议盗窃本单位(陕西****有限公司)废旧钢铁。2020年5月29日20时许,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值班期间,梁某某(已不起诉)驾驶三轮车进入厂区,盗走一三轮废旧钢铁,后将废旧钢铁销至澄城县**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270元,随后分给被不起诉人王某某200元;同年8月20日18时许,梁某某(已不起诉)在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值班期间,又驾驶三轮车盗走一三轮车废旧钢铁,后将废旧钢铁销至澄城县**废品收购站,得赃款2320元,分给王某某200元。 经澄城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两次盗窃的1889公斤废钢铁的价格为3778元。破案后,二人已将赃款退还单位,取得了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已涉嫌盗窃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赔,取得了厂方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澄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澄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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