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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秀达)(公开版)_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5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花园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兴仁市**镇**村**花园组**路上,因土地纠纷,与其嫂子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的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打击陈某某背部一拳,致陈某某腰椎损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因外伤造成腰1椎体压缩骨折(前缘压缩约50%),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王某某赔偿了陈某某各项损伤共计189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信息查询比对情况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或减轻、从宽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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