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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王胜)(公开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1〕36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87********,苗族,大学本科文化,兴仁**学校教师,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仁市**街道办事处**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9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01月21日,被不起诉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贵E****8小型轿车从兴仁市**镇沿**线经**南路、**东路往**方向行驶,同日22时00分许,行驶至兴仁市**大道与**东路路口20米(小地名:**门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对王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5mg/100ml,随后民警将王某甲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王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结果为108.7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且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无从重处罚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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