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贵AM****小型普通汽车从兴仁市流水沟经兴仁市人民医院门口沿市府东路往兴仁市政府方向行驶,21时17分,行驶至兴仁市兴仁大道体育路路口(小地名:兴仁市人民医院出口)处时,被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民警查获。经对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经鉴定,田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64mg/100ml。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东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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