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晴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69********,仡佬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镇**村**组,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11月6日被晴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05月0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在**组余某某家玩扑克吹牛喝酒,在喝完酒之后田某某与张某某因田某某妹妹田某甲的事情发生争执并打架,后被旁人拉开,双方均未受伤。之后张某某拿着两个石头到到田某某家准备找田某某打架,田某某的妻子张某甲看见张某某拿着石头到家中找田某某之后,于是就到余某某家找田某某,田某某听说张某某到家中找自己之后立即返回家中,张某某从田某某家出来时遇见田某某,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张某某先扔石头打田某某,未打着田某某,于是田某某和张某某就扭打在一起,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的左眼打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此次外伤造成左眼瞳孔散大变形,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98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丙等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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