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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田某某)(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曾用名田某乙,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6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定县**镇**路**号。经审查,无刑事处罚前科情况。2020年5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定县公安局决定执行监视居住。在审查起诉阶段,我院于2020年11月3日对其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现居住在家。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08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甲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小型装载机搭载被害人张某某,从贵定县云雾镇半坡村往贵定县云雾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贵定县**镇**村**村道加10米处时,其驾驶的装载车撞击山体,造成装载机受损及田某甲受伤,张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田某甲与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家属自愿谅解田某甲。

本院认为,田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田某甲案发后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其是初犯,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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