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仁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田某某,绰号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市**街道办事处**寨**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7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7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兴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7月23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田某某与黄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兴仁市**镇**村**组梁某某家店铺,黄某甲与田某某用扳手、爪钉将店铺一楼厕所的防盗窗撬开,田某某在门口放风,黄某甲进入店铺实施盗窃,黄某甲进入店铺后把烟柜锁撬坏,正在盗窃烟柜里的香烟时,被害人梁某某回家发现,黄某甲躲藏到该店铺沙发脚。梁某某报警后,新龙场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田某某在梁某某家店面门口未逃跑,民警在梁某某家沙发脚抓获黄某甲。2020年6月14日,经兴仁市新龙场派出所组织调解,黄某甲家属黄某丙主动赔偿被害人梁某某3100元整,被害人梁某某出具谅解书谅解黄某甲、田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2)被害人梁某某、黄某乙的陈述;(3)犯罪嫌疑人黄某甲、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田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田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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